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以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