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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3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制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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