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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维护费全部用于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蒲河等大中型河流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及必要的更新改造和病险水库的加固、防洪工程的险工险段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县(市)、区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报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抗旱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交纳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征收部门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九条 维护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和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沈政发〔1988〕2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的决定》(沈政发〔1993〕23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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