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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荣茂
                       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

           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防洪工程的抗洪能力,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防洪设施、整治防洪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防洪设施的义务,都应承担防洪工程维修任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户、暂住人口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交费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用于补充我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五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饮食服务,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文化娱乐、新闻出版、旅游业等,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1.2‰征收;供电企业、保险企业、专业银行分别按年售电收入、保险收入、应纳税营业额的1.2‰征收,不便按营业(销售)额征收的,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2‰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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