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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生产中因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致伤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50%的比例之内负责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人除依照本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乡镇采矿经营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当地保险人出视事故现场。
  第十条 乡镇采矿经营者和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伤害事故证明;
  (二)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因伤害事故致残的证明书;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原始医疗凭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杀或酗酒、斗殴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诈骗行为的;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保险金申请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付清医疗费、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应按日计罚应给付保险金0.5‰的违约金给付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给付医疗费、保险金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的乡镇采矿经营者,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省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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