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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
 保险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1995〕1号 
 一九九五年元月五日)


  现将《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
              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或联办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以下简称乡镇采矿)。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条 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乡镇矿山职工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办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万元;
  (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与乡镇采矿经营者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厘定,最低费率为20‰,最高费率为30‰;
  (三)乡镇采矿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由乡镇采矿经营者按短期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数发生增减情况时,乡镇采矿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保险人数增加,应及时办理增加人数保险手续,按短期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数减少,应及时办理减少人数退保手续,保险人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余额退还乡镇采矿经营者。
  乡镇采矿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伤亡人数在承保人数内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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