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征收的,试点期间,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维持现状,但其供水不得另行加价。国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出台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
试点市(地)和试点县的上一级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水资源丰富地区从低、水资源紧缺地区从高的原则,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户每季度头月上旬交纳上季度的水资源费。
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用,2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规定由市(地)、省直管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管理按《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和部分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二)地表水、地下水的勘查,水资源的评价和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的规划、科研、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超过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3‰的滞纳金。
取水户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通知限期交纳外,对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