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月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7日)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4]173号 1994年12月31日)
现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
第三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
第四条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