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所属公证机构作成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的,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