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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失效]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本公证机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前款规定,适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情况,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文书,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作成公证文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文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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