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产的继承、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四)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物品、债款、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四)内容真实、合法的。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是:
(一)借款、贷款合同,还款协议;
(二)借用人到期未归还借用物的借用合同或者还物协议;
(三)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确定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公证费用。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办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