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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失效]

  第七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履行;  
  (六)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七)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亲子的认领;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承担公证顾问事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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