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履行;
(六)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七)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亲子的认领;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承担公证顾问事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