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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公证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授予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必须经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章 公证管辖

  第六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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