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9日)修正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城建、规划、水利、交通、工商、卫生、渔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