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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以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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