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分得的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居住满八年以上房屋,可视为夫妻共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两年以上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住处的,应当保护女方对男方租用公房或者男方单位住房两年以内的暂时居住权,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暂居住期限;或者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由男方资助女方另行租房居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