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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十四)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费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放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驾驶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费稽查站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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