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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予以警告,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减少注册资本额的5%至10%罚款,并责令其停止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50元至100元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税务、劳动、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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