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盗窃、敲诈、诈骗、哄抢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对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引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仲裁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及私营企业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或者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以及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帮助他人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