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其投保。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
(二)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有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生产、销售或者传播反动、淫秽物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诈骗、走私贩私;
(五)利用色情、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偷税、抗税;
(八)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强制职工加班;
(九)虐待、侮辱、殴打职工,或者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以及从事其他对外贸易活动;
(四)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五)跨地区、跨所有制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