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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合伙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公民个人或者合伙投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把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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