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暴力、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十二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认为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请求纠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商品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物价部门的定价或市场同种商品的价格作出认定。
本条例所称滥收费用,是指经营者超出商品价款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