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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化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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