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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4〕141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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