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对邮电通信有干扰
的设备、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得在邮电通信线杆上加设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保护区,不得建设妨碍邮电通信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须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通信传输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植树种竹与邮电通信线路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传输的树竹技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由邮电部门无偿修剪。需要砍伐的,邮电部门应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规定。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当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信箱(筒)应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电报。对于用户的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用户索赔的收寄或投递局(所)先行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度及时办理;因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说明情况。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逾期未开通的,应当向用户支付初装费的利息。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中断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不得泄露用户通信内容和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