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好市、区、街道劳动部门所属的服务公司,扩大安置就业的能力,发挥其消化吸收企业富余职工的蓄水池作用。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扩大社会服务功能,积极组织开展厂际交流和社会调剂,帮助企业富余职工转换工作岗位。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采取工作调动、临时借调、项目承包、劳务输出、短期支援、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用人企业向社会招(聘)用专业对口人员时,应优先从其他企业富余职工中选用。
五、实行股份制、租赁、国有民营、兼并、分立的企业,必须签订对原有职工的接收安置合同。对出售企业,购买方安置原企业职工的,条件可以优惠。
六、企业因停产或生产任务不足,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女职工孕期或哺乳期放假和职工离岗退养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同意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
为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职工在厂内待岗和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停产放假期间、女职工孕期和哺乳假期(产假期间除外)的生活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省辖市100元,其他县、市8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七、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对被裁减的职工,企业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最长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裁减的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失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发给失业救济金,并组织开展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帮助他们再次就业。
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放宽登记条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或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就业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保存。企业需要时,可再次招(聘)用。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连续计算。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