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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因特殊原因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以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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