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负责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