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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有关资料。
  提议案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主要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要求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也可以要求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主任会议根据提议案人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调查、协调和修改意见,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印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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