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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充分发扬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社会团体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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