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8日)废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
法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