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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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