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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28日)废止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4年12月25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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