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
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