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
《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
《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以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