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
《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
《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