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后,归口煤炭部门管理。煤炭部门要按照
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审批,颁发开工证和生产许可证,并实行行业管理。
煤炭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如发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退人员,并下达整改意见,企业应遵照执行。
五、劳动部门要按照
矿山安全法赋予的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乡镇煤矿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
矿山安全法要求的矿井,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责令停产整顿。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井的事故调查工作,由劳动部门牵头,地矿、煤炭等有关部门参加。
六、新建乡镇煤矿设计文件由煤炭部门审批。审批设计时,劳动、工会部门参加对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审查工作。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由煤炭部门颁发开工证,矿山企业持证施工。乡镇煤矿未取得开工证而擅自施工的,由煤炭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煤炭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乡镇煤矿建成后,由煤炭部门组织验收,劳动、工会部门参加。矿山工程及矿山工程的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煤炭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持证生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煤炭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对已投入生产的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煤炭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煤炭部门负责组织矿长及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矿长不具备安全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乡镇煤矿应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工会组织,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要依法对乡镇煤矿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