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4〕165号
1994年12月8日)
现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范围内(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者,按其缴纳的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农田5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计收;从事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林、牧、渔用地6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
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由各级地税机关随税代收。有关纳税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税款数据等项资料,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提供。其中,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堤防维护费的具体收费机关,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纳费人应缴的堤防维护费,由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随税代收。但是,此类纳费人属个体农户的,5年内不开征,自1999年1月1日起始开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