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职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各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股票、证券、期货、黄金和房地产买卖等)。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各类风险性交易确定限额,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破产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投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清算。清算结果应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