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立和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试行办法
(鄂办发〔1994〕56号
1994年12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就地处理群众上访问题,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有关政策、法律咨询,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的批评与建议,突发性事件,以及不属逐级上访规定范畴的问题,由受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检举揭发干部违法乱纪和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上访问题,以及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和仲裁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处理,按照《
湖北省党政机关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以及提出非诉讼申诉的,应先向有直接管辖处理权限的单位反映;如对处理单位结论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理由,持处理单位出具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对未持《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而越级上访的,上级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这样的程序,由下而上逐级上访。
第六条 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管辖处理权限的一级组织、部门和单位。一般为乡镇党委、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属于乡、镇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由乡、镇一级的机关处理;
属于县(市、区)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乡、镇一级处理后仍不服的问题,由县(市、区)一级的机关受理;
属于地(市、州)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县(市、区)一级处理仍不服的问题,由地(市、州)一级的机关受理。
第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及其他逐级上访起点单位要认真受理群众上访事宜,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查处完结并通知上访人。问题复杂难以按期查处完结的,应及时向上访者说明原因。如上访人不同意处理意见,经做工作仍不服的,要给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