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部位。
规模较大、装修标准高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自动灭火设施。
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娱乐场所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