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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不相适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
 滩涂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4]127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
              浅海滩涂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加快“海上山东”建设,发展外向型水产养殖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浅海、滩涂所占用的土地可以通过受让或承租方式依法取得浅海和滩涂使用权,受让或承租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浅海和滩涂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使用期限。
  第五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浅海、滩涂资源费。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缴纳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经省物价、水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浅海、滩涂资源费一次性缴纳的,可按规定的收取标准降低10%至20%。
  第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浅海、滩涂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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