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0日)停止执行(原因:主要内容被1998年2月14日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2000年3月15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国办发[19993 73号文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通知》代替)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
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4]12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
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有关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股份制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的港口码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码头”是指新建、改造的港口码头或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外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和岸线使用权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并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经营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合同、章程中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