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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0日)停止执行(原因:要内容被1998年2月14日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2000年3月15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国办发[1999]73号文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通知》代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
 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4]12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
             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大中型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立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经营发电项目。
  第四条 外资电力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中外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也可以实行招标建设。外资电力项目所需设备允许企业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证。
  外资电力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企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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