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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失效]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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