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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失效]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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