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之间以临时工、劳务工形式使用本市下岗待工人员,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工生活补贴。
4.下岗待工人员可凭单位出具有期限的待工证明,到社会(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它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下岗待工人员在从事劳务期间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单位视情况决定。
5.鼓励企业和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下岗待工(含社会待业)人员劳务输出,也可有组织地到本市乡镇企业或外省市联营企业工作,其户籍、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不变,劳务收入归己。
6.各类新办企业在配备劳动力时,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应按一定比例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含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四、建立、健全企业下岗待工的民主管理程序
企业因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或劳动制度改革等原因,必须安排职工下岗待工的,企业行政制订改革、调整方案及安置计划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将方案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各级工会要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完善“企业内提前退休”制度
1.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工龄十年以上,因体弱等各种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实行“企业内提前退休”。等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费。待遇可与正式退休人员相同,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困难企业,“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可下浮,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单位支付给“企业内提前退休”职工的费用,在工资总额中开支。属于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困难企业,按规定程序,可申请借用帮困基金,借用的基金转入企业工资预留户。
3.职工在“企业内提前退休”后,可到社会上从事一定的劳务,也可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在原企业内享受的待遇不变。对从事个体经营或与人合伙经营的,工商部门允许其申领工商执照。
六、保障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基本生活
1.企业发给下岗待工人员的生活补贴不得低于待业救济标准,但本人要求下岗待工的除外。
2.对待工时间较长,又没有其它劳务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的待工人员,企业要优先提供上岗机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待工人员,工会可给予必要的补助;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不得同时安排待工,已经待工的,企业须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企业,而又同时待工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先安排一方上岗,经协商仍无法安排一方上岗的,双方企业均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待工生活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