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构成火险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或者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
(四)未领取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而专门从事自动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无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销售或者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以及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地)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或者特大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以火灾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