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防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专门从事设计、安装自动消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需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单位的资格条件,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需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对在生产中火灾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和从事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安装、操作的专门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