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站)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救。
火场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起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灭火,抢救生命和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等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
(三)对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对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理赔时,计算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核实的损失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查明火灾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进行火灾原因鉴定和火灾原因认定,向起火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